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過去分為耐用年限屆滿與尚未屆滿兩種方式,其中屆滿者,直接作為報廢損失,尚未屆滿者,則須向國稅局報備或經會計師簽證後始准予認列。
近來,部分國稅局引用
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所稱「特定事故」,係包括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得不汰舊換新等特殊事由。至「報廢」,應以不堪繼續使用為其認定標準。(財政部61/10/11台財稅第38717號函)
要求固定資產屆滿耐用年限者,仍應依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重新估定年限,繼續提列折舊,直到不堪使用為止。為此請注意以下事項:
- 耐用年限未屆滿者,宜以出售方式處理,以報廢方式處理者,須向國稅局列冊報備,並且監毀。
- 耐用年限屆滿者,若無殘值者,可以直接報廢,有殘值者,應出售給舊貨商,開立發票並認列其他收入。
- 報廢時,宜有公司內部簽呈證明其事實。
- 資產出售(特別是重要財產或汽車等)予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注意其財產估價方式,應有獨立的估價師或中古車商,出具估價單作為佐證為宜。且應注意其資金往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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