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常大家都戲稱送給國稅局查的帳是假的,對股東的帳才是真的。的確基於太多因素,譬如支出無法取得國稅局認可之合法憑證,或因銷貨時顧客不要發票等問題,為 避免國稅局補稅處罰,只好僅針對所謂合法的憑證予以入帳,其他的就另外記錄,長期下來會計帳簿所表現的盈虧情形自然與實際的就會越差越遠。
為什麼會發生兩套帳
美容業在經營過程中很容易碰到,費用無法報帳情形有:
1.進貨時賣方拒開發票,或只願開一部分,否則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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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自hscpb10171 - 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轉支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嗣後職工如有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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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近年來地震、風災、水災時有發生,所以提醒民眾於災害發生時,留意於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災害損失證明,以利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
國稅局針對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災害損失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災害損失扣除範圍:凡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財產,因地震、風災、水災等所造成的損失皆可申報,並以稽徵機關審定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認定;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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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目前正值旅遊旺季,民眾常趁國外旅遊時購買當地知名商品如化粧品、香水、名牌包包等回國送禮或自用,或出於便宜共享的好意,經由網路揪團代購、代買,這些看似簡單的行為,若不注意,可能會遭查獲補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該局指出,只要將境外貨物帶入中華民國境內且完稅價格在新臺幣3,000元以上者,除攜帶入境之貨物依法得免徵相關稅捐外,皆應課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及貨物稅。
該局舉例說明,如某甲在國外購買價值24,000元的名牌包並且包裝完整,可以新品轉售,將之攜帶入境,由於已超過3,000元的免申報標準,在入境時應依法向海關申報,並繳納相關稅捐;若甲在出國前,先於網路上揪團代購,攜帶大量代購品入境,除仍依上述手續向海關辦理申報外,若屬經常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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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一:已達耐用年限的資產將殘值列為當年度損失
假設甲公司於921月購置機器設備金額10,000,0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該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為9年,依法截至10012月耐用年限屆滿,如無法繼續使用,將設備處分後,該公司可將其殘值1,000,000元列報為處分年度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以免漏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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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電視公司給付所屬頻道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依其性質判斷屬薪資所得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請電視公司於辦理扣繳時正確填報所得類別。
 
國稅局說明,有關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以專業性勞務或技藝自力營生、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並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所以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經營業務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至於「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及其他「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則屬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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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一:已達耐用年限的資產將殘值列為當年度損失
假設甲公司於921月購置機器設備金額10,000,0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該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為9年,依法截至10012月耐用年限屆滿,如無法繼續使用,將設備處分後,該公司可將其殘值1,000,000元列報為處分年度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以免漏報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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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過去分為耐用年限屆滿與尚未屆滿兩種方式,其中屆滿者,直接作為報廢損失,尚未屆滿者,則須向國稅局報備或經會計師簽證後始准予認列。
近來,部分國稅局引用
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所稱「特定事故」,係包括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不得不汰舊換新等特殊事由。至「報廢」,應以不堪繼續使用為其認定標準。(財政部61/10/11台財稅第38717號函)
要求固定資產屆滿耐用年限者,仍應依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重新估定年限,繼續提列折舊,直到不堪使用為止。為此請注意以下事項:
耐用年限未屆滿者,宜以出售方式處理,以報廢方式處理者,須向國稅局列冊報備,並且監毀。耐用年限屆滿者,若無殘值者,可以直接報廢,有殘值者,應出售給舊貨商,開立發票並認列其他收入。報廢時,宜有公司內部簽呈證明其事實。資產出售(特別是重要財產或汽車等)予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注意其財產估價方式,應有獨立的估價師或中古車商,出具估價單作為佐證為宜。且應注意其資金往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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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舉例說明】
國稅局接獲某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報廢申請書,經審查發現該公司所申請報廢之固定資產已於4月底拆除並銷毀,但其提出申請日期為5月初,與上開規定不符,遭國稅局否准所請。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致須向稽徵機關報請核備,應注意須於事前申請,以免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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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設置專責單位 (以下稱專責單位) 負責執行。
第 3 條: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個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之中獎號碼,其獎別及獎金如左:
一 特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 幣二百萬元。
二 其他各獎:
     (一) 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 二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四萬元。
(三) 三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一萬元。
(四) 四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四千元。
(五) 五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一千元。
(六) 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台幣二百元。
前項開出之中獎號碼,除特獎外,其他各獎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 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
週知。
第 4 條: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持有人為中獎人。
第 6 條: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每張按其中獎獎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第 7 條: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後四日內,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獎、頭獎、二獎、三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第 8 條:中獎人應於開獎後第十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
第 9 條:中獎人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
第 10 條: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核發特獎、頭獎、二獎及三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第 11 條:左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 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 專用印章者。
二 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辦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 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 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 已註明作廢者。
五 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 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 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 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第 12 條:檢舉或查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及虛設行號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主動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六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三)主動查獲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六萬元,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三萬元。
(四) 依據通報資料而查獲偽造或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五)主動或接獲檢舉資料查獲虛設行號者,每案發給新台幣三萬元,其由獲案憑證中查獲其他虛設行號者,不另發獎金。
(六)依據通報資料或在查緝一般違章漏稅案件中發覺涉嫌而查獲虛設行號者,發給獎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七) 有協助查獲機關者,查獲機關應在具領獎金數額內提取二成給與之。
稽徵機關或主管稅務機關查獲前項案件時,除酌予敘獎外,不適用前項發給獎金之規定。
第 13 條: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者,每案得由該主管稽徵機關發給獎金。
前項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應具備之要件、獎金金額及核發獎金應辦理之事項另定之。
第 14 條:前二條規定所發之獎金,經司法或行政救濟程序,認無違法情事者,仍應准予列銷。
第 15 條: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應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稽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第 16 條: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
條及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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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消費者透過網路平臺購物已無國界限制,但很多民眾都不知道賣方在國外的跨國非實體貨物交易,單筆支付款項金額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依規定應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一般而言,如果個人買家向國內業者或外國業者在臺分公司,購買例如電子書、線上音樂、App、遊戲寶物等虛擬商品,由賣方負擔繳納營業稅義務。但若外國業者在臺沒有分支機構,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上者,就由買方負擔繳納營業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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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隨著兩岸人民往來熱絡及美國開放國人赴美免簽證之優惠,民眾對人民幣及美金需求隨之增加,但民眾在從事各種外匯相關交易時,除了將各種投資獲利列入考量外,亦應一併考量匯兌利得所衍生的課稅問題,以避免漏未申報所得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國稅局指出,凡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民眾買賣外幣所產生之增益,亦屬於上述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且其交易行為均在國內進行,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舉例來說,當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8元時,民眾大幅買進100萬美元,而於新臺幣貶值到30元兌換1美元時,將美元全數換成新臺幣,則將產生200萬元【(3028)×100萬】的外匯買賣利益,也就是財產交易所得,應按規定計入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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